破产重组
 
公司清算
公司清算主体和清算人的界定

 

公司清算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清算主体和清算人有着不同的观点,甚至有着概念混用的趋势,造成了清算程序的混乱和清算责任的不明确。笔者认为,清算主体是指在公司解散时有义务组织清算组织、及时对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主体,也称清算义务人或清算责任人。所谓清算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被清算主体选任或者法院指定具体负责清算工作的主体。而我们所说的清算组织或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清算组就是由清算人依法组成的具体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的总称。尽管清算主体一般也要参加清算组织,但也可能不直接担任清算人,而是确定他人担任。此外,通常清算主体是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关系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限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因此一般为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清算人则不限于此,会计师和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联系的人员也可以担任。这两个概念在人员的产生及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因此,对清算主体和清算人的内涵作一明确界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清算主体的确定

    公司在进入清算程序之前,首先应当确定清算主体,再由清算主体选任清算人,因此明确清算主体是清算程序的前提。一般认为,投资主体或者公司组建者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负清算之责是现代法人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股东或者董事是清算主体,负有在公司终止后组织清算的责任。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公司清算;《日本民法典》第74条规定,理事为清算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控股股东。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出现本法规定的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这里规定的是由公司成立清算组,但不能理解为公司系清算主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内容中,包括对公司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故应当理解为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界定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公司股东。

    这里有必要强调的是,由于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投资的动机并不相同,更重要的是公司作为合同联结体,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的公司宪章性质,故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中的有关规定确定清算主体,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情况确定股东为清算主体;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其所有和经营分离的特殊性,可以确定由担任董事的股东作为清算主体,毕竟那些分散的投资者并不关心也不参与公司管理。

    二、清算人的产生方式、范围和权利义务

    (一)清算人的产生方式

    纵观各国立法,公司清算人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法定清算人

    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务;日本《商法典》也对清算人的产生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排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里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即属于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清算人范畴。

    2.选定清算人

    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清算人,但是在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一般也允许由公司的股东选任清算人,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5条规定,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任命其他人员作为清算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3.由法院或行政机关确定

    许多国家规定,对于公司因强制解散而进行的清算,应当由作出解散决定的机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选派有关人员进行清算。这种情况一般仅出现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没有确定清算人时,法院才会依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指定清算人。如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前述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织的概念区别来看,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组实际上是具体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总和。

    在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上,一般都规定由董事会成员担任清算人,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任命其他人员担任清算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6条规定相当于股份公司中董事地位的业务执行人来担任清算人,但是也允许由公司合同或股东会议委托他人进行清算;日本《商法典》第417条、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立法也作了与之相类似的规定。

    西方大多数国家之所以将清算人规定为公司董事,一方面是提高清算效率的需要,因为清算工作效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现代商业社会里,由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变化,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已参与、干涉得越来越少,公司的经营主要由董事会负责,因此,由一个了解公司运作、熟悉公司业务的机构负责公司清算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由公司董事担任清算人也是强化董事责任的需要。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日渐分离,董事会权力逐步增大,对公司实际操控的程度也在不断深入,公司、股东、债权人、职工乃至社会公众利益都有可能受到董事的侵害,因此,强化董事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近年来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原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即加强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义务和相关责任),让董事对其实际经营管理的公司负清算责任,正是增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心和忠诚义务的极好措施。

    (三)清算人的权利、义务

    概括来讲,清算人的权利应当包括:了结公司现有业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申请破产等。清算人的义务归根结底应当是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也就是公司清算人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三、清算主体和清算人的责任界定

    当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如何确定清算程序的相关义务人,公司未依法清算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解决这一问题,正确区分清算主体和清算人至关重要。

    (一)清算主体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的清算主体即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义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件,并结合各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确定以下原则:当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清算人(或清算组)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就包括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适当履行通知、公告等义务的,或未依法清偿债务等,清算组成员对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