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
 
股权转让
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签订”还是“登记过户”为有效

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合同签订还是登记过户为有效

 

一、宁波中元诉宁波联合股份转让案

     
案情:199678日,原告(宁波中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被告将其持有的500万股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现改为宁波富帮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768)法人股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协议规定,被告500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以每股1.57元计785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同意尽快过户,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1996111日,华通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此时,被告仍为华通公司第二大股东。19961224日,被告又与湖北X X公司签订了500万股华通公司法人股的转让协议,并于19961227日向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19961231日被告在《上海证券报》依照有关规定公告了转让事实。原告遂于1997127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赔偿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19975月,湖北X X公司将其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出售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但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函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致使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取得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所有权。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湖北X X公司。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列为第三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华通公司法人股五百万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了转让手续并公告,过户给湖北X X公司,湖北X X公司对其股份已合法持有。因多方原因,湖北X X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协议,转让过户该股份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同意将其过户给湖北X X公司的华通股份五百万股由湖北X X公司处置。为此三方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为:湖北X X公司未履行股份转让过户手续属实,现同意将其持有的宁波华通公司五百万股法人股过户给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证券交易所便向中国证监会反映。中国证监会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7227号函复如下:

    
宁波联合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宁波华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500万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湖北X X公司即取得该500万股的所有权,该公司有权再行转让该项股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理该公司与海南宗宣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纠纷,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应予协助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暂缓办理上述法人股过户手续的函,不具有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

     
在返还500万股份已无希望之后,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巨额损失。根据华通公司在《上海证券报》刊登的1996年年度报告可知,华通公司经审计每股净资产为2.34元。该股份协议转让过程和纷争请求可图示如下:



            1996
7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立即办理过户手续

       

       

                           500
万华通股份   

                          

1996
12月再次签订转让500万股份的协议,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并公告。

1996
828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华通以正申请股票上市为由推迟办理。

                                
起诉

                     
请求:履行协议,赔偿损失





                         

                         1996
11月上市   



      





                         



   X  X   

                           





                               1997
5月出售

                                   

海南宗宣达公司







     

      
二、诉讼争议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一)原、被告诉讼争议

          
原告在一审时诉称:当原告准备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擅自将华通公司500万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单方毁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切实履行协议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庭审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35万元。

     
被告在一审时辩称:原告在长达半年时间内不按协议约定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500万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业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部核准,在上海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并在《上海证券报》上予以公告,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被告已将785万余元款项退还了被告,原告收到款后至今未退款,现起诉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民事行为,除违约金约定外,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单方毁约,擅自将已转让给原告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湖北X X公司,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据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终止原、被告之间于是199678日签订的华通公司法人股转让协议;

     2
、原告应偿付给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655.50元(按2218500×日万分之五×6天计算);

     3
、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转让款77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2310000元(应计损失为违约时华通公司法人股值2.34/股减转让时1.57/×500万股×由被告负担60%计算);合计10010000元。

以上12项相抵,被告应付原告款10003344.50元。扣除被告已退回款7858204.03元,尚应给付原告2145140.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3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原告负担35574元,被告负担53361元。

    
(三)原、被告均上诉及二审调解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分歧仍然较大。由于各种因素的介入,加之相关立法的不明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意在调解结案。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最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1998219日以(1997)浙经终字6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

   
1)联合公司(被上诉人)赔偿中元公司(上诉人)人民币140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70万元,于1998511日支付70万元;

   
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5元由联合公司负担53361元,由中元公司负担35574元。

    
三、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的误区与法律思考

   
宁波华通500万法人股转让案虽已过去八年,但有一定的代表性,现实生活中此类股份转让纠纷时有发生,因而对于公司股份规范运作仍有重大意义。《上海证券报》19978-9月曾就此案所涉及的一糸列问题展开过公开讨论,并组织了专门的研讨会。讨论涉及的问题集中为:            1)宁波联合公司签订的两份宁波华通公司500万股法人股转让协议,哪一份有效?

2)宁波联合公司转让股份是否要经宁波华通公司董事会同意?或者说董事会是否有知情权

3)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完毕是否即为股份所有权的转移?

4)宁波华通是否有权推迟宁波中元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的要求?

5)股份转让价格是否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

事实上,上市公司法人股协议转让事件,远不止宁波华通公司一例。如19946月,上海中桥公司协议受让了绍兴百大公司法人股,就是因其仅在浙江省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而使绍兴百大公司宣布其转让无效,一时引起绍兴百大公司股价波动。有些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规定股份质押贷款须经股份发行公司出具同意质押贷款证明或者质押股份超过股份发行公司股本总额5%时须有董事会同意质押的决议等。这类规定亦易于导致股份转让纠纷产生。虽然《证券法》规定协议转让亦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但是,其具体操作规程还有待确定。在具体操作股份协议转让时,一方面由于有关的当事人法制观念较差,因而产生了许多常识性的错误;以上市公司章程为例: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股份流动须经所在地地方政府同意,否则,不得自行进行股份流动,据说这旨在避免上市公司被外地公司收购,有损其守夜人形象;又如有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人股流动须经其董事会审核同意或者说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否则,不得自行进行股份流动。1999419日内蒙古金宇集团1998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公司章程》修改案便属一例:19981130日,金宇集团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关于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其中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与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份转让后将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份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另一方面由于协议转让方面的规定漏洞较多,执法部门之间也产生了一些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近几年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中出现的纠纷看,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很有研讨并予以澄清之必要,以利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运作的规范化。

    
误区之一: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完毕即为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有的股份协议受让方认为,只要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且其履行了支付股款的义务,就取得了股份的所有权,而不论协议出让方是否就此标的股份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份过户手续。这里有个问题须探讨:股份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协议签订还是以过户登记为有效?笔者认为,对于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所有权(物权)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774日给中国证监会的答复函中确认了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有效的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股份所有权的变动,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这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此外,记名股票的转让还有一个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即把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过程。换言之,记名股票转让之后,在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仅仅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债法上的法律效力,对公司不发生物权效力,公司仍然与原持有人(出让人)发生法律关系。这便是公司只承认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公司的所有人,拒绝其他一切争议的法律意义。公司法的这一要求正与我国《民法通则》第72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相吻合。因而正确的做法是,经挂牌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其为公司股东,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误区之二:股份转让协议须经上市公司(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或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大宗股份协议转让之后,有的上市公司或认为该份转让协议未经其董事会同意或认为没有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认为股份转让行为无效。笔者认为,金宇集团章程的规定混淆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间的区别,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份依法转让原则,不利于上市公司股份运作的规范化。《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体现了人合与资合兼有的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本而不在于股东,公司股份由谁持有对公司信用并无影响,股份的转让也不涉及公司资本的增减,仅仅是股份持有人的变化。股东的股份转让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不得对此权利之行使加以限制或剥夺。可见,股份转让协议无需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亦无优先购买权。金宇集团章程的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是违反《公司法》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误区之三:依等价交换原则,股份转让价格均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在转让价格方面,有人认为,每股价格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每股份益)。实际上,资产评估中确定的每股净资产往往是其物化了的价值,它与其预期的货币价值相差很大。在国外,资产评估价值与市场预期价值是分离的两个概念,资产实际价值以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在我国企业改制中,当预期的市场价值不能实现时,我们可否把这部分流失了的价值看作是改革过程中不可回避、必须支付的成本?这样认识问题,也许有利于消除思想误区。笔者认为,转让价格的确定应综合如下因素:(1)每股净资产及资产的优劣性;(2)股份的流通性;(3)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及业绩增长能力;(4)无形资产;(5)市场因素。可见,把股份转让价格仅限于不应低于每股净资产,是片面理解等价交换原则和缺乏对价值规律的基本认识。在股份协议转让活动中,转让价格存在五种情况:一、低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19952月,沈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其原持有的金杯汽车股份公司的国家股以低于每股净资产1.78元的转让价格1.15元转让给一汽集团公司);二、等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三、高于目标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如19944月,上海建材集团总公司将其原持有的棱光股份公司的国家股以高于每股净资产1.74元的转让价格4.3元转让给珠海恒通股份公司);四、等于每股面值;五、低于每股票值(如2003713日,桦林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桦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每股0.648元的单价被拍卖至佳通轮胎投资有限公司)。可以说,转让价高于或低于每股净资产的情况是常见的。即使是国有股也可能由于该等股份所表彰的闲置低效资产受供求关系影响自然贬值,因而会将转让价格确定为低于每股净资产,这正是价值规律发挥作用所致。可见,转让股份的定价无论是市盈率法还是净资产法,皆须充分考虑资产的质量及其盈利能力,不能简单地把经营不善、资产闲置低效的公司的股份转让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便是国有资产流失,因为等价交换原则的实施是以市场的认同为基础的。

    
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于双重买卖,前一受让方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后一买卖行为;对于双重买卖成立的主张,是有违基本商业常识、并称这种买卖行为在房地产交易中屡屡出现早已臭名昭著,已成为过街老鼠。[]鉴于此,我们进一步从法律上探讨如下:

    1
、明确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一般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内容合法原则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四方面内容。从法律上看,协议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行为主体确定的情况下,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谓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协议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第四个要件,在我国,只有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协议,才会被认为无效。因此,对于普通的股份转让行为而言,在自由竟争的原则下,一般不会产生协议内容违法和违反公共利益之类的问题。因此,股份转让协议与一般的买卖协议一样,都属诺成性、不要式协议,只要协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协议即为成立,而不以现实给付或履行一定的方式为成立要件。在股份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和无排他性规则的存在,出让方对该股份仍拥有所有权,他极可能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及某种目的将特定物与数个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即为双重买卖。在这种情况下,从协议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言,这数份协议同时有效,出让方因而对任何一个受让方均负有转移股份所有权的义务。当出让方依自由意志履行其中之一时,即对于其他受让方构成给付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

     2
、明确股份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关于所有权转移生效条件的规定。它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二、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我国传统的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种类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这种观点将特定物所有权的转移基于当事人的债权行为,受让人因转让协议的成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程序简单,操作便利,但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使所有权的转移缺乏外部表现,使第三人无法辨识,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这种观点要建立一种明显的不对等关系,即:合同成立后,作为转让协议的标的物----特定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让人,同样作为转让协议的标的物 ----价款----在交付前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受让人,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确认股份所有权的转移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有效的原则,这在立法上是顺应了当代法律发展潮流,采取了意思主义与交付登记主义相结合的混合制度。依据这一制度,在协议成立生效后、出让方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受让方可以运用法律及协议规定的各种方法促使出让方尽快履行义务,将股份尽快交付于自己,避免自己的协议权利“ 落空。否则,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股份所有权没有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移,法律对受让方股份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承认和保护。可见,在以登记过户为所有权变动要件的前提下,双重买卖与交易安全并不矛盾,反而更使权利所有确定(未登记的转让协议只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经登记过户取得的所有权可对抗第三人)、外部表现明显及减少举证困难,因而是防止买空卖空、一物数卖、投机取巧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秩序正常的有效方法。不然,在记名股票转让市场里,每一次转让行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只承认第一份转让协议有效,股份黑市交易必将产生,那样,必然出现有关人士所担心的频繁签约、毁约如此恶例一开,股份转让市场还有什么秩序可言?之类的问题,每一受让方支付价款后因权属不明而欲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亦将成为泡影。

     3
、对于已生效的股份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并非法律救济办法,亦无国际惯例可循。有关人士认为:股份转让行为形式要件不能代替或等于实质要件的合法,对于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行为,即使已经发生股份所有权转移,也可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即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当债务人(出让方)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受让方)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但是,在出让方已将特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方行使撤销权,则实际上承认受让方对出让方尚未登记过户的股份财产享有支配的权利,这显然与立法关于办理过户登记转移所有权的规定相悖。依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在股份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后一受让方对于该等股份即享有所有权,即使转让协议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后一受让方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发生影响,更不得宣布该转移行为无效;同时,依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后一受让方仍能维护股份所有权的完整性,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中国证监会1993年在处理宝延风波时充分体现了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中国证监会对于宝安公司在违反特定法规的情况下持续购入延中公司股票的行为,定性为违规但股票交易有效,宝安公司可继续持有该股票。这表明,股份转让行为与一般协议转让行为不同。在一般协议里,如果只有协议的一方违法,且违法的严重程度足以使协议另一方丧失其根据协议应享有的权利,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但在证券市场上的股份转让不同,其所谓的违行为并不属于法律严格禁止发生的本身违法行为,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强加于受让方的所谓法定违法行为。因此,轻易判定受让方取得的股份所有权无效,不仅在技术上难以处理,而且也有违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高效原则。正因为如此,发达国家的执法部门对此类违规行为也持基本相同的态度。其实,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恢复出让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强制出让方能够交付特定物,更不能要求第三人(后一受让方)返还股份财产,而只能请求出让方赔偿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上应解释为先受让方不得行使撤销权。

    
目前,我国仍有大量的非公开流通股份,随着国家股、法人股持股单位转让股份愿望的强烈,而相关规定仍然较为笼统的情况下,协议转让各方、目标公司以及执法机关碰到有关问题时,应保持冷静,依《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走出误区,促使股份规范运作。